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49)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滕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兴旺大道东侧、235省道南侧(某某电子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李某、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某某电子产业园内的厂房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施工,被告李某雇佣原告滕某某等人为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中央空调,2013年7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高空摔落地上,造成原告右手骨折,原告伤后被告李某将原告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现为赔偿之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60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和原告滕某某及樊兆层三人施工,并由李某与本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其损伤,本公司对这一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即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某某电子产业园内的厂房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施工,被告李某雇佣原告滕某某等人为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中央空调,2013年7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高空摔落造成损伤,原告伤后被告李某将原告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伴脱位”于2013年7月7日出院,所花医疗费用被告李某全部支付,现为赔偿之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滕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滕某某此次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二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3167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滕某某此次意外所致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滕某某误工期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计算30日为宜;营养期按计算30日为宜;原告滕某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滕某某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滕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某某电子产业园内的厂房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某施工,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在履行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义务,且无高空作业资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滕某某损失的10%,原告滕某某自行承担30%,被告李某承担原告滕某某损失的60%。在此基础上,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滕某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023.07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19.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219.07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331.44元,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221.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与被告淮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昌祥
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
人民陪审员 范清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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