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骆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139)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骆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被告因在阳江市江城区经营家俬厂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4分计算月利息,被告分别出具三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仅付了4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故意失踪”,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但因联系不上被告,导致追收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缺席亦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分三次向原告骆某某借款共11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书写借据并捺指模后,再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其中,于2012年5月28日立据的借据内容为:“本人何某某现向骆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定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借款人:何某某,担保人:谭某某,2012年5月28日”;于2012年6月20日立据的借据内容为:“本人何某某现向骆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何某某,2012年6月20日”;于2012年7月11日立据的借据内容为:“本人何某某现向骆某某借款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何某某,2012年7月17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3张;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分三次向其借款共11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何某某三次借款时亲笔书写以及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据原件至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借据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诉称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因而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逾期不还,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的第二、第三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两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给原告骆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骆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该款由被告何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骆某某)。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明
审 判 员 张世金
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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