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某、韦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816)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权、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住广西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辩护人陈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通过木马程序盗取了QQ名为“野尜囡”的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跟单员的QQ,并冒充“野尜囡”QQ与有业务来往的阳西县某某制帽有限公司跟单员吴某某QQ“冠达michael”联系,通过仿造对账单等手段,骗吴某某汇款8万元到陈某甲的账户上。2014年5月28日,吴某某通过公司账号将8万元汇款到陈某甲账上。谭某某随后将8万元通过网银汇到陈某乙卡上,后通过网银将8万元汇到户名为钟某某、刘某某、朱某甲、邓某某等人的四张深圳农业银行卡上,并由肥三(另案处理)等人从ATM机提出现金,其中谭某某分得6.4万元,肥三分得1.6万元,谭某某从自己得款中给韦某某5000元。2014年8月28日,谭某某家属主动退还8万元给阳西县某某制帽有限公司跟单员吴某某。
2、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通过木马盗窃QQ号为12***的佛山南海区某某胶粘制品厂朱某乙的QQ后,冒充朱某乙与被害人罗某甲聊天,要罗某甲将佛山南海区某某五金制品厂欠朱某乙五月份的货款汇入中国银行账户62***(户名陈某乙)。罗某甲于是从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62***转31020元到账号为62***陈某乙账号上。随后从陈某乙账号将31000元转入罗某乙账号,后该钱分汇到银行卡号为62***卡20000元,银行卡号为62***卡10900元。经公安机关从电脑中调取电子证据表明,被告人谭某某所使用的电脑曾登陆QQ号为12***的QQ,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述两被告人时当场扣押了作案使用的工商银行卡(62***)等物品。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银行卡、电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单、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吴某某、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并没有分赃款5000元给韦某某,而是借5000元给韦某某。
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父母年迈多病,儿子幼小,综上,被告人谭某某有多个减轻或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提交一份谅解书,证实谭某某家属代为退31020元给被害人罗某甲,取得罗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韦某某表示认罪,辩称其只是帮忙发木马病毒盗取QQ号,但其盗取的QQ号没有诈骗到钱,指控骗到钱的QQ号应与其无关,其没有分到5000元,而是向谭某某借5000元并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初起,被告人谭某某搬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古辣镇马界村委会大陆村107号被告人韦某某家居住,与韦某某实施QQ诈骗,由其上网购买QQ木马程序,后和韦某某一起在网上散播QQ木马程序盗取他人QQ密码,再登入盗取QQ账号,查看聊天记录,实施诈骗。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通过木马程序盗取了QQ名为“野尜囡”的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跟单员的QQ,并冒充“野尜囡”QQ与有业务来往的阳西县某某制帽有限公司早跟单员吴某某QQ冠达michael联系,通过仿造对账单等手段,让被害人吴某某汇款8万元到陈某甲的账户上。2014年5月28日,吴某某通过公司账号44***将8万元汇入陈某甲银行卡账号62***。得手后,被告人谭某某将8万元通过网银汇到陈某乙卡账号62***,后将8万元分成四笔,每笔2万元,通过网银分别将每笔款汇到四个深圳农业银行卡账号上(钟某某62***;刘某某62***;朱某甲62***;邓某某62***),并由肥三(另案处理)等人从ATM机提出现金8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6.4万元,肥三分得1.6万元,谭某某从自己得款中给韦某某5000元。2014年8月28日,谭某某家属主动退还8万元给阳西县某某制帽有限公司跟单员吴某某,吴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谭某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谭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QQ聊天截图指认:谭某某指认诈骗8万元时使用的“野尜囡”(29***)QQ和“某某michael”63***)QQ。谭某某和吴某某指认双方的聊天记录。
(3)转账交易明细:阳西县某某制帽有限公司账户向陈某甲账户汇款8万元。
(4)开户信息及账户清单:银行卡号为44***账户将8万元汇入银行卡号为陈某甲62***账户,该卡立刻分5万和3万两笔汇出到银行卡号为62***陈某乙账户,陈某乙账户又分四次(每次2万元)将钱转出到钟某某账户62***、刘某某账户62***、朱某甲账户62***、邓某某账户62***。后将钱取出。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在缴获的电脑中发现大量与木马发布有关的聊天记录;发现QQ29***和QQ35***的访问记录和登陆记录;发现QQ29***和QQ35***的好友黑名单中发现有QQ12***(“某某michael”原QQ号)、QQ81***(“野尜囡”原QQ号)。
(6)谅解书及收据:谭某某方退还8万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对谭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谭某某减轻处罚。
(7)照片:缴获作案用的电脑手机等物。
(8)电子回单:谭某某修改过的电子回单。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其是阳西县某某制帽有限公司的跟单员,2014年5月27日下午,QQ名为“野尜囡”(与其有密切业务联系的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跟单员QQ)联系其查一笔8万元的货款是否汇到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还发来一张汇款对账单,说是本应汇款9.42万元给某某公司。其查帐后发现有8万元的汇款就告知对方,对方就叫退钱回去,再重新汇9.42万元过来,对方又讲发来的汇款对账单付款方式是私人账户,叫将钱汇到汇款对账单上的私人账户。由于宁波的公司确实欠其公司9.42万元,而且私人账户汇款过来其公司开不了发票,所以其就叫财务将8万元汇到对账单上的那个私人账户。由于财务人员填错开户银行,钱被自动退回来。对方通过QQ催其退款,但接近下班对公账户停止交易,其就告诉对方明天处理。28日对方又通过QQ催其退款。12时许,将钱汇到对方的那个私人账户,其通过QQ问对方有无收到钱,对方一直无回复。其觉得可疑就打电话给宁波的邵小姐,邵小姐一头雾水(一点不知情况),其详细告知邵小姐情况。邵小姐讲昨天她的QQ有异常,经常断线,有时无法登陆。其问邵小姐的QQ是81***,户名是“野尜因”,其又查同其联系的“野尜因”的号码是29***,其就觉得自己被骗了。其QQ名“某某michael”号码12***,公司财务通过公司账号44***(阳西县农行)将8万元汇入银行卡号为62***(户名陈某甲、开户银行浙江温州中支行中洲大厦)的私人账户上。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初起,其搬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古辣镇马界村委会大陆村107号韦某某家中与韦某某实施QQ诈骗,由其上网购买QQ木马程序,后和韦某某一起在网上散播QQ木马程序盗取他人QQ密码,再登入盗取QQ账号,查看聊天记录,实施诈骗。其和韦某某共同作案成功三起,第一起诈骗8万元。5月份,其在韦某某家利用一个浙江昵称为“野尜囡”的QQ和广东一个昵称“某某Michael”聊天(开始想诈骗浙江的钱未成功,又知道浙江方汇款8万元给广东方),讲汇错8万元,并将浙江方的转账单据的汇款银行信息修改成陈某甲(户名:陈某甲、银行卡号为62***开户银行浙江温州中支行中洲大厦),广东方“某某”信以为真,就将8万元汇到陈某甲账户,其将陈某甲账户的钱汇到陈某乙的账户,再转入肥三的安全账户,第二天,肥三给6.4万元其(扣除20%费用),其给5000元韦某某,另给1500元他妈做伙食费。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谭某某讲想到其处做QQ诈骗,说不易被人发现,2014年5月10日左右,谭某某住进其家,在其房间内利用QQ上网诈骗,谭某某给其一些木马程序,其注册三个QQ号码随机添加好友发送木马程序盗窃对方的QQ账号和密码,其盗窃了20多个QQ账号和密码再利用这些账号和密码发布链接来扩散木马病毒,之后与被诈骗方的联系交由谭某某去做。5月底,谭某某给了1500伙食费,并且说得了手之类的话,其就向谭某某要了5000元买手机。这次成功诈骗是其帮谭某某发布木马病毒链接之后的事情。
(二)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通过木马盗窃佛山南海区某某胶粘制品厂朱某乙QQ号12***后,冒充朱某乙与受害人罗某甲(与朱某乙有贸易往来关系)聊天,要罗某甲将佛山南海区某某五金制品厂欠朱某乙五月份货款汇入户名为陈某乙的中国银行账号。罗某甲于是从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62***转货款31020元到陈某乙账号62***。随后被告人谭某某从陈某乙账号将31000元转到罗某乙账号62***,后将其中20000元转汇到银行卡账号62***,将10900元汇到银行卡账号62***。经公安机关从电脑中调取电子证据表明,被告人谭某某所使用的电脑曾登陆QQ号12***。
2014年6月25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古辣镇马界村委会大陆村将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上网卡、U盾、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搜查韦某某家并扣押62***账号银行卡(罗某乙)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述两名犯罪嫌疑人作案使用的工商银行卡
(3)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陈某乙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开户信息(账号75***,查询账号62***)和罗某甲在中国银行佛山南海大沥支行开户信息(网银账号69***,卡号62***)。罗某甲账号69***于2014年6月17日转31020元入陈某乙账号75***,随后陈某乙账号62***将31000转入罗某乙62***账号,罗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卡号62***)。随后罗某乙账号分三次将钱转出,20000元转入62***账户,10000元和900元转入62***账户。
(4)转账单:罗某甲账号62***将31020元已转账入陈某乙账号21***。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和光盘:谭某某所使用的电脑曾登陆QQ号12***。
2、被害人罗某甲陈述:2014年6月17日上午,其在佛山南海区某某五金制品厂的办公室上网,有人向其的QQ号(44***)发信息,对方的QQ号是12***(与其有业务来往的朱某乙的QQ号),叫其清算五月份的货款31020元,其就按在QQ聊天的信息提示,从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62***(户名:罗某甲)转31020元到账号为62***(户名:陈某乙)的帐户上。后觉得账户不像朱某乙以前的账户,打电话核实,朱某乙称未通过QQ发任何信息给其,其知道朱某乙QQ被入侵,对方冒充朱某乙诈骗其的钱。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骗了8万元之后,其又用QQ冒充与广东佛山有业务来往的一方去骗佛山一个客户,叫对方交五月份的货款,叫对方汇款到陈某乙的账户,后来对方汇款3万多元到陈某乙的账户,其将钱转到其持有的罗某乙的卡上,又转到肥三提供的账户上,后来肥三取钱出来给了其2万多元。
4、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诈骗的经过,与谭某某的供述一致。
其他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搜查韦某某家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上网卡、U盾、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一批
2、指认图片:经谭某某、韦某某指认,证实被缴获的笔记本电脑、上网卡、U盾、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及作案现场。
3、抓获经过:2014年6月25日,民警在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古辣镇马界村委会大陆村将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抓获。
4、户籍证明:谭某某于1987年4月2日出生,韦某某于1989年10月19日出生。
对于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并没有分赃款5000元给韦某某,而是借5000元给韦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述其到被告人韦某某家里居住,与韦某某一起利用木马病毒盗得QQ信息进行电信诈骗,在骗得赃款后给被告人韦某某5000元和给韦某某母亲伙食费1500元的事实,且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期间亦予承认,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俩翻供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并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在庭审中包揽所有罪责,翻供否认分赃款5000元给其有亲戚关系的同案人韦某某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父母年迈多病,儿子幼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本院予以查明核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有多个减轻或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诈骗数额111020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虽然被告人谭某某有多具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最低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其宣告刑不能低于有期徒刑三年,故辩护人请求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盗窃他人QQ号,冒充与被害人有经济往来的人员,要求对方汇款,从而骗取他人财物1110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犯罪后,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并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包揽所有罪责,翻供否认分赃款5000元给其有亲戚关系的同案人韦某某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韦某某在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在庭审中翻供否认分得赃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三、没收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上网卡、U盾、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一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陈 策
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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