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47)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39号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承包地及补偿款进行分割,2012年12月原、被告所在的某某乡赵村村委会发放征用原、被告家庭承包地0.475亩土地补偿款共计29699元,均由被告一人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7424.75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0.475亩土地补偿款共计29699元实际上是两部分,其中0.18亩是我在婚后自己开的荒地,土地补偿款是11254.5元,与原告无关;剩余0.295亩的18444.87元是征用我们的人口地。离婚时我和原告已经无任何纠纷了,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政局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是2012年10月9日;2、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7424.75元领走。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卫滨区某某乡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土地赔偿款29699.37元实际上是两部分,其中0.18亩是被告自己开荒地,土地补偿款是11254.5元,与原告无关;剩余0.295亩土地补偿款18444.87元是征用的4.5口人的人口地。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没有财产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0.18亩开荒地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并非归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离婚时土地补偿款尚未发放,故不存在土地补偿款纠纷,原告未放弃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对对方的2号证据所提异议均成立,原、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均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2月,新乡市某某乡赵村村委会发放2011年征用原、被告家庭4.5口人的0.475亩土地补偿,其中0.18亩是被告在婚后的开荒地,土地补偿款是11254.5元;剩余18444.87元是征用的4.5口人人口地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9699.37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在村委会领取29699.37元土地补偿款中,经本院审查,0.18亩土地补偿款11254.5元是被告在婚后开的荒地,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其中5627.25元(11254.5÷2)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剩余18444.87元是原、被告家庭人口地,该笔土地补偿款中的4098.86元(18444.87元÷4.5人)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被告李某某本应返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为9723.11(5627.25+4098.86)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款7424.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土地补偿款742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记成
审判员 李天使
审判员 宋秀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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