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106)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及2014年9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儿子陈某乙、女某。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甚至与他人在外同居生活。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一双子女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并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出警证明一份、照片一组、视听资料两组。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个人财产由被告带走,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出警证明证明了双方都受伤,是原告找被告的事,对照片等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某,现均由张某抚养。原被告因生活矛盾从2013年开始分居,陈某甲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从2013年10月份至今,张某及儿子、女儿均不在陈某甲家居住生活。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荣升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三洋电视一台、挂历表一个、被子柜及衣服柜一组、沙发一套、低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被子、床单、毛巾被等若干条、餐桌及椅子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双方共同珍惜共同维护。陈某甲与张某近年来矛盾冲突不断,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反而继续恶化,张某带两个子女外出租房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儿子陈某乙应由陈某甲抚养,女某应由张某抚养,陈某甲补给张某子女抚养费差额7956元(34个月×234元/月)。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其拉走。关于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因均无证据证明且对方又互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甲与张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育的儿子陈某丁,女某由张某抚养,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子女抚养费差额7956元。
三、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荣升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三洋电视一台、挂历表一个、被子柜及衣服柜一组、沙发一套、低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被子、床单、毛巾被等若干条、餐桌及椅子一套,由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拉走。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150元,张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天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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