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盛某某与满某甲、刘某某、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48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凉民初字第4892号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系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甲。
被告刘某某。
被告满某乙。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满某甲、刘某某、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朱仙洲,被告满某甲、刘某某、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满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4日,经双方父母包办订婚。2012年2月2日,双方未经登记依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原告与被告满某乙一同到青海打工。后因被告满某乙怀孕,即回家待产。2012年10月27日,被告满某乙生育一女。但小孩出生后的第十三天,被告满某甲、刘某某就将被告满某乙接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父母多次劝说,被告满某乙在小孩满月后回原告家居住十多天后,原告父母将被告满某乙送到其娘家居住。后被告满某甲、刘某某将小孩送回到原告家,将满某乙的个人物品全部拿走。自此,被告满某乙再没有回过原告家,也未看过小孩。在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70000元。被告家退还给原告4000元,给原告送了2000元的红包,结婚时陪嫁17000元。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47000元。
被告满某甲、刘某某、满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举行婚礼的时间、没有领取结婚证及婚后生有孩子的时间属实,但是送了彩礼现金60000元,退了8000元,向盛某某给了红包2000元,陪嫁了现金20000元,我还给陪嫁了笔记本电脑5400元、一个白金戒指9582元及其他生活用品。其彩礼均在满某乙出嫁时已经花费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与原、被告均为亲属。我系原告盛某某与满某乙的介绍人,他们送彩礼的情况我知道。当时给被告送了彩礼现金是60000元,并且给女方买了三金及衣物。当时就退了6000元现金,给盛某某又包了2000元的红包。剩余52000元。当天满某甲从卡上给盛某某打了20000元作为陪嫁。当时陪嫁物品是一台电脑、灯、两个皮箱,被告给原告买了些穿的。满某乙给盛某某买了一个白金戒指,多少钱我不知道。结婚典礼上交换了。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盛某某的舅舅,当时约定送70000元,实际送了现金是70000元,退了现金是6000元,陪嫁物品我不清楚。介绍人是李某甲。当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了三金是有的,被告满某乙是否给盛某某买了戒指我不清楚。
证人盛某证言,盛某某是我的侄儿。当时送了彩礼现金是70000元。退了现金是2000元,包了2000元的红包,总共就退了现金是4000元。陪嫁物品有什么我不知道,没有协商。介绍人是李某甲。
被告对应当提供的证人质证认为,其介绍人李某甲的证言属实,证人杨某某、盛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其彩礼为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被告均认可其介绍人为李某甲,李某甲参与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满某乙的订婚等事宜,系男女双方均信任的中间人,故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具有证据效力。证人杨某某、盛某的证人证言系原告的亲属,其彩礼的金额的证言不予认定。应当以介绍人李某甲的陈述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满某乙经李某甲介绍相识。2012年1月2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盛某某向被告满某甲、刘某某、满某乙送彩礼60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000元,给原告盛某某又包了2000元的红包。当天满某甲从卡上给盛某某打了20000元作为陪嫁。女方的陪嫁物品是一台电脑及灯、两个皮箱等生活用品。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互相赠送了物品。2012年2月2日,双方未经登记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原告与被告满某乙一同到青海打工。后因被告满某乙怀孕,即回家待产。2012年10月27日,被告满某乙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满某乙遂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庭审中,被告满某乙陪嫁物品电脑现在原告处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满某乙未经办理结婚登记,以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系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7000元请求,经向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满某乙介绍人(媒人)核实彩礼为60000元。被告向原告返回彩礼6000元,给原告盛某某又包了2000元的红包。当天满某甲从卡上给盛某某打了20000元作为陪嫁。其剩余彩礼为32000元。女方的陪嫁物品是一台电脑,电脑仍在原告处保管,为了减少返还的成本,该电脑归属原告使用。折抵后彩礼款约为25000元。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满某乙2012年2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1月后起双方分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该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结合被告满某乙已经生育孩子的事实等关联因素,被告满某甲、刘某某、满某乙酌情返还1000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满某乙赠送的三金及被告满某乙赠送的有关物品系互相增进感情的礼品,按照法律规定不予相互返还。被告满某乙的陪嫁物品电脑一台已经折抵了彩礼款,原告不再向被告满某乙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某甲、刘某某、满某乙返还原告盛某某彩礼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满某乙的陪嫁物品电脑一台归原告盛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满某甲、刘某某、满某乙负担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志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相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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