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742)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仙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害人江某在内蒙古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自称在甘肃省陇南市成县经营驾校,承诺有六个收费5000元的免考拿驾驶证名额可以办理,江某联系了六个免考试办理驾照的人后,分两次将30000元办理费用打入余某某的账户,余某某携款后逃匿。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于2014年9月19日经李万忠退赔被害人江某现金30000元整(其中包括10000元的追款损失及利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对被告人余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辩解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了10000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害人江某在内蒙古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谎称在甘肃省陇南市成县经营驾校,有六个免考驾驶证名额,交费5000元就可以办理,江某联系了六个办理免考驾照的人后,分两次将30000元办理费用打入余某某的账户,被告人余某某未办理驾照,后逃匿。2014年9月15日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江某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转账凭条、收条、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案发前已退还了被害人现金10000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无据证实退款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光忠
人民陪审员 王生光
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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