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50)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44号
原告: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罗勇,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庄某某。
原告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尤有根、周海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程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于2012年6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下称贷款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第一被告应支付剩余购车款335870元等合同款项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第一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的全部款项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并从上述代偿的全部款项发生之日起按日4%计算违约金,合同管辖地为原告所住地法院。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庄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某某公司的上述连带偿还责任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但第一被告从未依约还款,逾期还款累计182915.78元,导致贷款银行于2014年2月2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82915.7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庄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件、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保证金扣划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程某某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即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之日生效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82915.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程某某、庄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益钦
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
人民陪审员 周海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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