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8301)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君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基金经理。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花,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平、人民陪审员徐克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陈莉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谢某在担任某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基金经理期间,向社会公众宣扬“私募股权投资”,以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8.95万元存入某某公司。被告人谢某从某某公司获取25%的佣金回报。至今为止,仍造成投资人201.05万元资金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与事实、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1、投资人刘某甲、舒某某、潘某某系被告人亲朋好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应核减投资款27万元;2、被告人未实际获取佣金25%;3、被告人自己投资近4百万元,也是受害人。同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同时有八名投资人出具了《谅解书》,故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刘重光、刘广林(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并实际操纵、经营某某公司,通过网络、授课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各地设立基金经理,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011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谢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基金经理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公众为某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8.95万元。被告人谢某从某某公司获取佣金,造成投资人201.05万元资金无法追回。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被告人谢某非法吸收杨某某存款40万元;
2、2011年7月,被告人谢某非法吸收欧某某、唐某甲存款共计16.2万元;
3、2011年8月,被告人谢某非法吸收刘某、刘某某、文某某、薛某某、朱某、黄某某、许某某、舒某某存款共计53.15万元;
4、2011年9月,被告人谢某非法吸收颜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曾某某、潘某某存款共计42.2万元;
5、2011年10月,被告人谢某非法吸收刘某甲、化某某存款共计57.4万元。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开庭前,投资人杨某甲、刘某某、曾某某、舒某某、黄某某、颜某某、刘某甲、化某某分别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人所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33.1万元,且要求不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张某、金某和投资人刘某甲、颜某某、熊某某、欧某某、刘某某、舒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复印件、转账凭证、汇款明细、网银转账截图、投资人名单等书证,户籍证明及投资人对被告人谢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扰乱经济秩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投资人刘某甲、舒某某、潘某某存款共计27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的情况下,向亲友或单位内部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本案已经通过网络、授课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开宣传,虽然刘某甲、舒某某、潘某某是被告人的亲友,但是不符合未向社会公开的情形,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得佣金未实际所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后,从某某公司所得的佣金以亲属的名义再投资、或让他人挂靠、或对投资人让利,故被告人谢某实际获利的数额不清,不宜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刘志平
人民陪审员 徐克昌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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