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09)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682民初225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莉花,女,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其代理人陈莉花,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处理李某丁的抚养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答辩要点: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5月订婚。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从2012年11月起,原告前往马来西亚务工。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吸毒被临湘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吸毒被北京市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5月,原告回国后在娘家居住期间,受被告父母所邀,到被告家中看望,被告因原告回国后没有去夫家而与原告发生冲突,两人自此分居。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李某丁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夫妻一方有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当准许离婚。被告因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丁的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希望被告的父母继续照顾李某丁,如果被告抚养李某丁,自己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亦表示愿意抚养李某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判决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成年,原告李某甲在每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12000元(1000元/月×12月),今年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算,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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