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159)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02民初552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
被告王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效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杨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因借贷关系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8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与被告杨某某已离婚,现杨某某下落不明。同时与原告素不相识,此笔债务自己从不知晓,故不同意偿还。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杨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出具欠条一份。期间,被告杨某某已将截止2015年1月的利息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诸本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双方在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结婚证、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提出此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利息72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合计3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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