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129)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麻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麻栗坡县人,现住麻栗坡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海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文盲,麻栗坡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海春、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份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月*日生育长子黎某甲,2012年9月17日到麻栗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我因病住院,被告不仅没出钱,也没来看我一眼,对我不管不顾。结婚多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的感情还可以,而且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麻栗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甲。2012年9月17日到麻栗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因长期在外打工,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ぁT?、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楹笠蚣彝ダ?,双方一直在外打工,缺乏沟通交流的空间,未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一法律事实,同时综合本案实际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间多交流,双方互相关爱和尊重,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光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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