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诉甲公司、甲广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69)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家漾,男,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甲恒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甲,男,系广西甲恒种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广西甲恒种业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甲恒种业有限公司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广南分公司)。
负责人方某甲,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甲公司、甲广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漾、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甲广南分公司负责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到被告甲公司工作,同年被被告甲公司安排到被告甲广南分公司从事林木采伐工作,被告甲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从广南县林业局获得广南县采【2015】0505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甲公司具有合法的林木采伐权,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计时方式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甲广南分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从广南县林业局获得广南县采字【2015】0505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对原告受伤时所从事工作的林地的林木具有合法的林木采伐权,但是被告在没有依法办理变更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将林木采伐工作交由无林木采伐行政许可证的自然人陈某某采伐,实际上是将林木采伐工程(业务)转包给自然人陈某某,据此,自然人陈某某依法应认定无林木采伐用工资质。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与陈某某并非发包、转包关系,而是林木买卖关系,而原告是为自然人陈某某工作,由陈某某对被申请人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错误的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因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甲公司、甲广南分公司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聘用过原告,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或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原告也从来没有为两被告工作,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甲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林木购销合同》,约定将林木卖给陈某某,由陈某某雇佣工人采伐其购买的林木并承担其雇佣工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原告是陈某某雇佣的采伐工人,原告在意外发生后第一时间找到的是陈某某,可见原告在一开始就认为自己是陈某某雇佣的工人而非两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和雇主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反悔,又起诉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两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是没有诚信的,因为两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了能得到更多的赔偿而状告两被告,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意外发生后,原告已与雇主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起诉两被告属于错误起诉,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裁字(2015)15号裁决也确认了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广南分公司的仲裁申请。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黄某某、被告甲公司、甲广南分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同时被告甲公司、甲广南分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黄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林地里受伤的事实。
3、广南县人民医院病历、昆明市中医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法律事实。
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且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的事实。
5、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的事实。
6、广劳人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仲裁庭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
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甲公司、甲广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3、4号证据认可,无异议;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两被告已经将林木卖给他人,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没有关系;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林木采伐许可证与林木是一套的,林木已卖给陈某某,林木采伐许可证就跟着林木一起转给了陈某某;6号证据认可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甲公司、甲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是合法经营。
2、林木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广西甲恒种业有限公司将意外发生地上(广南县杨柳井乡龙哈村水头小组野猪山)的林木卖给陈某某,合同约定由陈某某负责雇佣工人采伐购买的林木并对其雇佣工人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3、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和用工方(即陈建伟)在意外发生后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收到赔偿金额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裁决认定事实正确,应该得到支持的事实。
5、员工名单,用以证明原告及陈某某均不属于两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雇佣关系的事实。
6、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
对被告甲公司、甲广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明确知道林木采伐许可是一个行政许可,被告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依然具有用工资质,应该承担用工责任,林木采伐合同与案件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受伤急需医疗费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受到胁迫,不具合法性,且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也只是少部分,显失公平;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仲裁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5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而客观事实是原告是在被告的林地工作中受到伤害的;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收条是在原告急需医疗费的情况下签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收条是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事,该收条上也没有写收到的是陈某某的赔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证人出庭证实情况:
证人陈某某到庭证实,原告黄某某是其工人,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原告黄某某是在为其采伐林木的过程中受伤的,并其与原告黄某某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
对证人陈某某到庭所作证实,原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急需医疗费的时候签订的,原告受到了胁迫。证人陈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只能证明由被告公司采伐林木后将所采伐的林木卖给证人陈某某,并不能证明证人陈某某具有合法的林木采伐资质,证人陈某某根本没有办理和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证人陈某某并没有合法的用工资质,同时认为,证人陈某某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陈某某所作证言应该酌情考虑。
对证人陈某某所作证实,被告甲公司、甲广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观点,因没有能与其形成证据锁链的其它证据,属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5、6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甲公司、甲广南分公司提交的1—6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两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甲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林木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为被告甲公司将位于广南县杨柳井乡龙哈村水头基地2800亩林木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0月组织工人开始采伐林木,其所雇请的工人中,工头为陈永康,工地管理人为张启涛,原告黄某某为其采伐工人。2014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黄某某在伐木过程中滑倒受伤,后经协商,原告黄某某与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因原告黄某某认为其应属两被告公司的工人,与两被告公司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而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两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被告甲广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作为被申请人为由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甲广南分公司的仲裁申请的裁决。事因原告黄某某不服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而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及被告甲广南分公司与原告黄某某之间未签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黄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属两被告公司员工及向两被告公司提供过劳动的有效证明(如工作证、工资卡、医疗卡等),故原告黄某某关于其与两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公司辩解其与陈某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原告黄某某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陈某某负责赔偿,并且陈某某也已实际进行了赔偿,两被告公司与原告黄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实际相符,并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陆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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