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08)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626民初56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家漾,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吴家漾、被告张某甲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16日经父母包办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婚姻,婚后于1992年生育长子张某乙,1994年生育长女张某丙,1997年生育次女张某丁,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有正瓦房六格,耳房两格。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5年2月25日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然后悄悄离开被告到江苏省南京市打工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六格正瓦房六格和耳房两格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房屋财产补偿款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出去去哪里都没跟我说,打电话跟我说要和我好好过,现在说要离婚我不同意。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及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同财产有正瓦房六格和耳房两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户口本,证明子女的出生情况,长子张某乙,1992年*月*日生,长女张某丙,1990年*月*日生,次子张某丁,1997年*月*日生。
原告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某某与张某甲于1990年8月16日未到民政部门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话,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2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0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已出嫁,1997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常殴打虐待张某某,迫使张某某2015年2月25日离开离开张某甲,外出到江苏省南京市打工至今。双方有位于本村正瓦房六格和耳房两格土木结构房屋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其关系存期间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鉴于农村土木结构房屋,实际价值不高,离婚时应全部判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为宜。由于被告张某甲常殴打虐待原告张某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经调解合好,但无合好可能,原告张某某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健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