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诉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749)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战晓程,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榆次区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李慧,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战晓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同胞兄弟,父亲李某与其他三人从董某某手中购买土地一块,其中李某名下3.9亩。之后,父亲李某在此地陆续打窑洞6眼,盖平房7间。1989年,父亲李某病故。1997年,榆次市土地局为母亲赵某颁发了(97)2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榆次公证处根据被告李某某弄虚作假的母亲赵某赠与协议,办理了(98)榆证字1320、1321、1322号三份公证,证明**街**号院北房**间,大门道一间,东窑洞**眼归赵某所有,赵某将房产赠与被告李某某。赵某于1992年2月病故。被告李某某根据上述三份公证书取得了榆国用(99)字第23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7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强行拆除了上述房屋,至此,原告才知道有关公证书。经过八年诉讼,2011年6月,公证处作出(2011)晋市证决字第1号决定书,撤销了上述三份公证书。在此过程中,原告才看到二被告关于**街**号院土地买卖和房屋拆迁协议。因公证书已撤销,被告李某某无权处分**街**号院土地和房屋,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强拆原告房屋和窑洞,故请求判令被告对诉争院落恢复原状。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本案诉争院落是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求法院尊重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胞兄弟,其父亲李某和母亲赵某在原榆次市**街**号曾有宅院一处。1989年,李某病故。1997年,原榆次市政府为赵某颁发了(97)230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48平方米。1998年10月5日,原榆次市公证处办理了(98)榆证字1320、1321、1322号三份公证书,证明**街**号院北房6间,大门道一间,东窑洞*眼系赵某自建,产权归赵某所有,赵某将该房产赠与被告李某某。1992年2月,赵某病故。1999年7月,被告李某某根据上述三份公证书取得了榆国用(99)字第23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28日,原榆次市政府撤销了被告李某某持有的榆国用(99)字第23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0月26日,原榆次市政府又为被告李某某颁发了榆国用(2000)字第23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使用面积变更为343.34平方米。2003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将本案诉争宅院以195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2011年6月16日,晋中市中都公证处作出(2011)晋市证决字第1号决定书,撤销了(98)榆证字1320、1321、1322号三份公证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协议书、有关判决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98)榆证字1320、1321、1322号三份公证书被撤销后,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本案诉争宅院系李某和赵某遗产,该遗产未分割前,属李某和赵某法定继承人共有,被告李某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其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时,持有本案诉争宅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本案诉争宅院,应属善意,其合法权益应予维护。原告要求对诉争院落恢复原状的请求,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本院均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180元,共计2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三虎
审 判 员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董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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