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57)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刘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被告巩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战晓程,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晓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而常发生争执,并且被告恶习不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家庭琐事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产生了一些的隔阂,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会改正自己的不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双方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遇事及时沟通,彼此关心,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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