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18)
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郭某甲(系被告人郭某某之父)去郭某乙家送热水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先争吵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郭某某用拳头和砖头将被害人郭某乙、苏某某面部打伤。致郭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致苏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两人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在整个事件当中是苏某某先动对其实施殴打,其还手将苏某某、郭某乙打伤。
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郭某某是正当防卫,且被害人苏某某、郭某乙有明显过错,应对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晚19时许,家住滑县万古镇郭庄村的郭某甲(系被告人郭某某之父)去同村村民郭某乙家送热水袋时,因琐事与郭某乙、苏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赶到现场,与被害人郭某乙、苏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砖头将被害人郭某乙、苏某某打伤,致被害人郭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被害人苏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郭某某也在打架的过程中受伤。2013年8月5日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郭某乙、苏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该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郭某乙两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该案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5月2日鹤壁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豫鹤刑医(2014)临鉴字第226号、227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2014年5月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第59号鉴定意见,综合评定郭某乙左侧颧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苏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郭某甲到郭某乙家送热水袋时与郭某乙、苏某某发生争执,其见到后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朝郭某乙、苏某某头上乱砸,将苏某某头部打伤,郭、苏二人也对其拳打脚踢。后双方都受伤住院。其因心中害怕,便从医院出来离开了滑县。
受害人苏某某陈述,2013年7月28日晚,同村的郭某甲来还热水袋,其与郭某甲、王某某说了两家小孩的事,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郭某某赶来将其外甥女踢到在地,又从地上拿起块砖将其右脸砸伤。其用巴掌朝郭某某背部打了几下。郭某某拿起砖头又朝郭某乙脸上、头上砸了几下。
被害人郭某乙陈述,其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苏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晚其去郭某甲家还热水袋。因为两家小孩的事,其与爱人王某某同郭某甲、苏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其儿子郭某某来到跟前,刚说一句话就被苏某某打了一拳。郭某某就还手与苏某某打到一起,打的过程中郭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但有没有打住苏某某其没有看清。郭某乙、苏某某脸上的伤是郭某某造成的。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是与苏某某及苏某某的女儿郭红丽发生的争吵、撕拽,没有看清郭某某、郭某甲与郭某乙夫妇是怎么打的。
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其母亲苏某某发生争吵后,郭某某先动手朝苏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又把其女儿踢到在地。然后其便与王某某打在一起,没有看清郭某某与苏某某、郭某乙具体的打架过程。其见到郭某某手里拿了块砖头,郭某甲拿了个板凳。
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郭某甲一家在郭某乙家门口发生了打架。其没有看到具体的打架过程,只见到郭某乙脸上有伤。
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其见到郭某某与郭某乙相互推搡着打,苏某某在地上躺着。其过去将郭某某、郭某乙拉开了,当时郭某乙脸上有伤,不知道谁打的。
书证:郭某乙、苏某某、郭某某三人的诊断证明。
物证照片。
11、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公(法医)鉴(伤)字(2013)0913号。鉴定意见:苏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公(法医)鉴(伤)字(2013)0912号。鉴定意见:郭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12、鹤壁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豫鹤刑医(2014)临鉴字第226号、227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第59号鉴定意见,综合评定郭某乙左侧颧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苏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
13、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郭某乙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致被害人苏某某一处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郭某乙、苏某某的损伤构成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评判全案的二次鉴定,采纳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苏某某先动手殴打郭某某,被害人郭某乙、苏某某具有明显过错,郭某某的反击是针对苏某某的不法侵害而进行的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乙、苏某某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引发厮打,郭某乙将二人致伤,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被害人郭某乙、苏某某存在有明显的过错。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是苏某某先动对其实施殴打,其才还手将苏某某、郭某乙打伤的辩解理由,并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其应为伤害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人未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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