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35)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一初字第00737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却一直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及其妻子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4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是由被告刘某某担保,案外人李某甲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主张刘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还款无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已于2014年1月同被告刘某某离婚,离婚前二人已分居达6年之久,所以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6年二被告分居时,已口头约定断绝夫妻关系。当李某甲找被告刘某某担保借款时,已向原告讲明了该情况。刘某某是给李某甲担保借款的,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由被告刘某某担保,案外人李某甲向原告借款654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5月14前还款,案外人李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据。5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6月31日前偿还并出具了借据。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刘某某及案外人李某甲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2013年12月份,在李某甲的家中,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借据,借款时间写为2013年4月l5日。同时,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换回了先前给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被告刘某某称之所以给原告出具14000元的借据,是因为原告主张了利息。原告称之所以在李某甲家中打借据是被告刘某某害怕妻子李某某知道此事。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份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两枚借据、刘某某同案外人李某甲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根据14000元的借据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据所指向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而真实的借贷关系是被告刘某某为他人担保于2013年4月15向原告借款6540元,刘某某自己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所以,原告应按真实的借贷关系主张其权利,即向被告刘某某主张654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和5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和法律规定负担利息。
6540元的借款人是案外人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只是担保人,显然该借款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刘某某以自己名义借的5000元,原告在出借时,并未审查借款的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告知原告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害怕被妻子知道此事,是在李某甲家重新出具了借据,而李某甲又证明该借款也是其实际使用,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该5000元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低。因此,原告应承担该笔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夫妻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法律依据一是就举债夫妻形成合意,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的一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115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其中6540元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50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立军
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日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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