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兰某某诉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04)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三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军,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兰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方、胡军,被告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被告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在丹东市承建丹东某某、某某游城项目基础工程。2012年底,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因资金周转不开,其当时的负责人王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上、下午,2012年12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支付两处工程的工人工资。2013年,原告要收回借款,但被告以暂时没有资金为由不予归还。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其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
被告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直接借款人叫王某,我们与王某进行了沟通,事实是存在的。王某和我们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但是独立经营,我们公司同意偿还涉案债务,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在丹东市承建丹东某某、某某游城项目基础工程。因资金短缺,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负责人王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某某、某某游城工地人工费,并出具三张借据。三张借据均有借款人王某签字,并加盖了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公章。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系被告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借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农业银行对账单、丹东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告下属分支机构负责人王某于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偿还涉案债务。因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丹东恒利工程处作为被告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某某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
代理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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