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抚顺重工与辽宁某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98)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抚中民二初字第00074号
原告:辽宁某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重工(抚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双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某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重工(抚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某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方,被告某某重工(抚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常年有经济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船用曲轴,截止2013年10月,被告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139,886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16,139,88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滞纳金806,994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关系和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核算利息及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曲轴,被告支付货款。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曲轴购买合同》,双方对订货内容、价格条件、合同金额,以及合同期限、货款支付等方面均作了约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函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6,139,886元。被告于2013年11月起每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欠款200万元,如有间断原告保留收取当期应付款滞纳金的权利,滞纳金比例为每日0.1%,最多不超过应付金额的5%。原告对该《协议书》未予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拖欠货款数额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曲轴,被告收到货物后,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对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由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协议书》未经原告确认,因此,该《协议书》不能认定为双方已达成的合意,其中关于滞纳金的表述,不能成为原告请求滞纳金的依据,但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重工(抚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39,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139,886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重工(抚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韩广春
审判员 宁 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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