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诉某某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212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8702号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泽利、陈璐(实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重取、汤桂凤,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下称某游艇俱乐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利、陈璐,被告某游艇俱乐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重取、汤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游艇泊位合约书》(下称《游艇泊位合约书》),约定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编号为B26的游艇泊位,总价款160万元,并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泊位,且实际交付之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购买泊位的海域使用证,如有逾期则每日应按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某某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游艇码头固定泊位租用协议》(下称《泊位租用协议》),约定被告自租用协议签订之日起租用原告购买的泊位,至此,该泊位已向原告交付。然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为原告办理所购买泊位的海域使用证。现诉请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已购买的编号为B26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交付款项1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自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223360元)。
被告某游艇俱乐部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游艇泊位合约书》属于尚未生效的合同。作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游艇泊位合约书》,属于需经审批、登记始生效的合同。本案中,诉讼双方虽已达成买卖游艇泊位的合意,但由于双方均未向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下称厦门海鱼局)申请海域使用权转让许可,致使B26游艇泊位的《游艇泊位合约书》未生效,原告无权依据尚未生效的合同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海域使用证,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讼争B26泊位尚未交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尚没有起算日期,原告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未有诉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根据《游艇泊位合约书》第六条约定,自向甲方实际交付泊位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本案中,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讼争B26泊位,故无法确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5月31日之前所谓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业已丧失胜诉权,该部分诉请应驳回。综上,讼争B26的《游艇泊位合约书》尚未生效,原告无权依据尚未生效的合同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周某某作为受让人(甲方)与作为出让人(乙方)的被告某游艇俱乐部公司签订一份《游艇泊位合约书》,约定甲方以货币购买方式取得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香山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编号为B26的游艇泊位,甲方依本协议约定之条件受让该泊位,总价款160万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支付全款50%作为首付款,余款由甲方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甲方逾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有权收取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乙方将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本协议书约定的游艇泊位交付甲方使用;乙方逾期交付泊位,则每延迟一天,应按甲方已付泊位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按每日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提供相同尺寸泊位供甲方使用,直至泊位交付给甲方使用为止(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泊位租用协议的,不适用本条款约定的延期交付违约金);自向甲方实际交付泊位之日起180日内,乙方负责办理完成甲方购买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乙方逾期办理的,则每延迟一天,应按甲方已付泊位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有权向乙方主张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泊位租用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前述编号为B26的游艇泊位,租赁期限五年(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每年74149元,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于12月31日支付下年度租金。2011年8月11日,被告开具一份付款方为原告周某某、付款金额160万元的机打发票。之后,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将上述游艇泊位海域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游艇泊位合约书》、《泊位租用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游艇泊位合约书》又签订《泊位租用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讼争泊位,泊位视为已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则认为,讼争泊位是以代租约的形式买卖,其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因涉及海域管理及行政部门审批,泊位达不到交付条件,也无法使用。为此,被告提交(2005)厦海合字(挂)001号厦门市海域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海域使用权证书、厦门海鱼局厦海渔函(2010)167号及厦海渔函(2011)100号关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申请泊位海域使用权转让问题(请示)的复函等证据,以证明其已于2011年3月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厦门海鱼局于2010年12月同意讼争项目可办理外港池范围内的泊位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等事实,但认为诉争B26泊位海域使用权证的转让审批是原、被告双方的义务,不是被告单方义务;双方至今未办理泊位海域使用权证,系因原告未签署文件及提供材料等原因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游艇泊位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合约书约定,被告应自向原告实际交付泊位之日起180日内,负责办理完成原告购买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本案中,鉴于双方已就该讼争泊位签订了《泊位租用协议》,故视为被告已将该泊位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所购买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完成海域使用权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主张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编号为B26号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周某某名下,并同时支付原告周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某某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月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靓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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