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16)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无职业。2008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辩护人徐汝兰、赵冀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汝兰、赵冀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毒品,张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约定在某某小区附近胡同交易。冯某某驾车载张某某至约定地点,并交给张某某一袋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某进入胡同以600元的价格将毒品出售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张某某与冯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57克,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立功、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希望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称其欲购买毒品,张某某与冯某某商议后同意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丹东市振安区某某小区附近胡同交易。后冯某某驾驶黑色中华牌轿车载张某某至约定地点,并交给张某某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一袋,张某某进入胡同以600元的价格将毒品出售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与冯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白色晶体一袋。经检验,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5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照片说明、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立功材料、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头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瑜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敏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