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930)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一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哥),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春雷,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波的),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汝兰,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伟、代理检察员袁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春雷,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汝兰、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以每克145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冰毒100克,林某某向张某某提供了接收毒品的地址后,张某某从广东省惠州市通过快递将100克冰毒邮寄至林某某指定的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铁矿沟杜XX食杂店。被告人林某某接收到毒品后,在其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铁矿沟的住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王X冰毒60克,获毒资15000元。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再次以每克14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买冰毒200克,张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200克冰毒邮寄至林某某指定的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铁矿沟杜XX食杂店。2013年3月7日,邮寄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扣押的2袋白色晶体净重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为69%。
2013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张某某是为了以贩养吸,主观恶性较轻;张某某所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第二次购买的200克冰毒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其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林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一)2013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广东省惠州市的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张某某答应以每克145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00克,后被告人林某某按张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145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款后,按林某某提供的接收毒品的地址从广东省惠州市通过快递将100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邮寄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铁矿沟杜XX食杂店。被告人林某某收到毒品后,在其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铁矿沟的住处及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王X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60克,获毒资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月份,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弄点冰毒,我告诉他150元一克。林某某问我能不能再便宜点,我说买100克就145元一克。林某某说要100克冰毒。我让他把钱汇到一张建设银行卡上。当天林某某就往卡里汇了14500元人民币,并用短信给我发了一个地址,地址是丹东市振兴区铁矿沟杜XX食杂店,收件人就写杜XX,林某某让我把冰毒给他邮寄过去。后来,我将100克冰毒装在有纸壳包装的小食品内,然后将冰毒和其他小食品一起拿到邮局,按照林某某给我的地址用快递邮给了他。四五天后,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收到了冰毒。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3年1月中旬,我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想从他那购买冰毒贩卖挣点钱,张某某说行,并说将毒品夹藏在小食品中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过来,145元一克。我说要100克冰毒,收件地址是丹东市振兴区铁矿沟杜XX食杂店,收件人杜XX。张某某告诉我一个银行账号,让我把钱汇过去再将毒品给我发过来。二月中旬我给张某某汇了14500元钱后,张某某将邮包邮过来了,我到铁矿沟杜XX食杂店将邮包取走。我接到毒品后,就给王X打电话,告诉他我手中有毒品,要的话可以上我这拿。过了几天,王X联系我说要购买20克冰毒,我告诉他300元一克,并让他到铁矿沟我的房子那拿毒品。王X到了后,我下楼到杜XX食杂店的道口将那20克冰毒卖给了王X,王X给了我6000元的现金。又过了二三天,王X又联系我要冰毒,我在铁矿沟我住房处给他20克冰毒,王X给了我5000元的现金,欠了我1000元。又过了三四天,王X联系我要冰毒,我还是在铁矿沟我的住房处给王X20克冰毒,王X给我4000元的现金,欠我2000元。剩下的毒品我给了刘XX2克,其余的我自己吸食了。我的小名叫“波的”,他们也称呼我“波的”。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照片辨认出张某某就是给其邮寄毒品的人,辨认出王X就是从其手中买冰毒的人。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波子”(林某某)是我家食杂店附近的老住户,2013年1月初,波子来到我的店里让我帮他收个邮件,我告诉他地址是丹东市振兴区铁矿路杜XX食杂店。没几天,来了一个邮箱,是一个纸盒箱,上面贴了一张邮单,是“波子”自己来我店里取的。案发后,刘XX经照片辨认出林某某就是“波子”。
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的一天,林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手中有毒品,要是需要的话可以找他买。我正好想要20克冰毒,就问他1克多少钱。他告诉我1克300元,并让我到他铁矿沟的房子那拿。然后,我到了林某某家楼下,在他家食杂店道口他给了我20克冰毒,我给了他6000元的现金。又过了二三天,我又给他打电话要20克冰毒,他让我到他家找他。我到他家后,他给了我20克冰毒,我给了他5000元的现金,欠他1000元钱。又过了三四天,我又联系林某某还想要20克冰毒,这次他还让我到家拿。我到他家后,他给我20克冰毒,我给了他4000元的现金,欠他2000元。我总共买了60克冰毒。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末的时候,“波子”给了我一小包冰毒,大概不到一克,这些冰毒我自己吸食了。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2013年2月22日,持卡人林某某用建设银行卡向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客户名为夏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4500元。
(二)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以每克145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200克,并给张某某汇款29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款后,从广东省惠州市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200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邮寄往林某某指定的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铁矿沟杜XX食杂店。2013年3月6日,邮寄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扣押邮件中的2袋白色晶体净重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为69%。
2013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200克冰毒,我说还是145元一克的价格,林某某同意了。后来林某某就往我第一次告诉他的建设银行卡内汇了人民币29000元。我将200克冰毒伪装成小食品,按照第一次林某某给我的地址给他寄了过去,都是丹东市振兴区铁矿沟杜XX食杂店,收件人杜XX,在邮寄的单子上写的我的名字和电话号码。我一共卖给林某某300克冰毒,一共挣了4500元钱,这4500元钱都让我平时吃喝花了。我这两次卖给林某某毒品,都是用夏XX的建行卡,这张卡是2013年初我从妻弟夏XX处借的。我的外号叫“某某哥”,我贩卖给林某某的毒品是从广东省惠州市仲凯区一个叫“老黑”的人手里买的。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3年2月28日,我通过建设银行的ATM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买200克冰毒的29000元人民币汇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收到汇款后通过电话告诉我等着收邮包。三四号的时候,张某某告诉我东西发走了,收货地址还是铁矿沟杜XX食杂店。我给食杂店的老板娘打电话说有一个邮包,让她帮我收一下。3月5日,食杂店的老板娘告诉我邮包到了,让我去取,我害怕取邮包的时候被警察抓了。3月7日下午,我让以前厂子的工友刘XX他帮我去取邮包。晚上,警察到振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我抓获了。我和张某某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他绰号叫“某某哥”,他贩卖给我的冰毒是白色晶体。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波子说有个邮件能邮到我家,接到邮件后让我给他打电话,他再到我家来取。大约是3月4日和6日,波子往我家食杂店打过电话,问他的邮件到没到我家。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13时许,“波子”说他有个邮件放在铁矿沟附近的食杂店里,让我去帮他取一下。我到铁矿沟后,就被警察抓了。案发后,证人刘XX经照片辨认出林某某就是指使其到丹东市铁矿沟食杂店领取邮包的人(“波子”)。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2月27日到3月7日间,广东省惠州市手机(张某某)与丹东手机有过多次通话,手机(林某某)与座机(刘XX食杂店电话)有过两次通话。
6、丹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人员从林某某随身物品中搜出手机、银行卡、人民币等若干物品,其中一张建设银行卡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该卡就是其给张某某汇毒资所用的银行卡。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2013年2月28日,持卡人林某某用建设银行卡向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客户名称为夏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9000元。
8、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2013年3月1日,寄件人张某某从广东惠州向辽宁省省丹东市振兴区铁矿沟杜XX食杂店寄出邮件,收件人为杜XX,并留存了刘XX食杂店座机号码。
9、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后,林某某对其从张某某手中购买的毒品进行指认。
10、丹东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化验)(2013)73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侦查人员对张某某邮寄的邮政EMS特快专递包裹及包裹内的2袋白色晶体进行了扣押。经检验2袋白色晶体净重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为69%。
11、丹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林某某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3月7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振兴区桃铁小区林某某母亲家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2013年3月18日是12时许,侦查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仲凯区**酒店***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13、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95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后通过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地址将该毒品从外地以邮寄方式运至丹东;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毒品,收到该毒品后,又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从中获利是为了以贩养吸,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贩卖大量毒品且所获非法利益并不是为了自己购买毒品吸食,不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所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共向下家贩卖约300克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向其购买毒品的下家是否售出毒品并不影响张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林某某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第二次购买的200克冰毒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该200克冰毒,被告人林某某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并向上线支付毒资,上线按其提供接收地址和接货人、联系电话将毒品从广东惠州邮寄到了丹东,虽然最终林某某没有收到毒品,但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的既遂,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义清
代理审判员 董泽军
代理审判员 郑成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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