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靳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107)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74号
原告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靳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100元。
原告靳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董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靳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给原告打下:今借靳某人民币1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向原告靳某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11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8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跃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侯俊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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