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某与王某某、被告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91)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00284号
原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期。
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辛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丁某某于被告王某某、被告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龙龙,被告王某某、被告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辛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二分,每季度支付一次,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1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某某、被告辛某共同辩称,对于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可,愿意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尚欠的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500元,2015年3月27日通过第三人手机网银转账4,500元,2015年3月28号通过手机网银转账性原告偿还利息1万元,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现金1万元,利息偿还到2015年2月15日,共计向原告偿还41,000元利息,已归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辛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
被告王某某、辛某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辛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一季度结算一次,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某、辛某借款后,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元,2015年3月27日通过第三人手机网银转账4,500元,2015年3月28号通过手机网银转账性原告偿还利息1万元,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现金1万元,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41,000元,利息偿还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辛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明确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辛某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按照月利率2%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1,000元,利息偿还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王某某、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某、辛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世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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