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樊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921)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樊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龙、被告人樊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2005年秋天至今,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樊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共同抚养至今。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樊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观点为:1、赵某某与樊某某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进行民俗典礼结婚,更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对外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3、本案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中仅有一个赵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足以认定的第二个婚姻关系的证据材料。另外,本案收集的证人证也只能证明有个孩子,没有证明赵某某与樊某某对外是夫妻关系。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自2005年秋天至今,被告人赵某某在尚未与李某某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先后在平定县高压电器厂宿舍、平定县冠山镇前社新村*号楼*单元*室与被告人樊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樊某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某有配偶仍与其在平定县高压电器厂宿舍、平定县冠山镇前社新村*号楼*单元*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间,被告人赵某某、樊某某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并共同抚养至今。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被害人李某某补偿了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某、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二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4)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详细情况;(5)对田某某、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6)结婚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收到补偿款的相关情节;(8)二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樊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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