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466)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男,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周某某、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牛某某驾驶原告杨某某新购买的越野车沿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82Km+300m处时,撞到停在高速路上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的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形成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越野车严重损毁,后维修花费126000元。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1)第11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辩称,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内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重型货车所有权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转移,事故与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2时,原告杨某某丈夫牛某某驾驶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购买的越野车,沿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82Km+300m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无牌越野车驾驶员牛某某、乘车人郭忠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1)第11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半挂货车原所有人为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变更为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所有的越野车于2011年8月17日在太原市某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用1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牛某某与杨某某结婚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太原市某修理厂收款收据、太原市某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两份;本院调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1)第11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变更为被告周某某所有,故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故原告杨某某所属的越野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6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内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承保的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两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修理费中的4000元。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其余损失122000元的30%计36600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7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华明
审 判 员 程米全
人民陪审员 郭仲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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