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605)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泸泸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执行逮捕,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克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余某某,辩护人刘君、张红霞、曹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董某某、余某某窜至泸县太伏镇沙河村七社桑光某某家中,趁被害人桑某某未关屋门,进入屋内将桑某某的一只大耳山羊盗走。随后,三人再次窜至泸县立石镇中咀村八社叶某某家中,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现金1200余元及“龙凤呈祥”香烟十条。经鉴定,被害人桑某某被盗山羊价值510元,叶某某被盗香烟价值450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余某某以盗窃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办案机关没有叫其退还赃物,当庭表示愿意退赃。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三名被告人的犯意不谋而合,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残疾,不能翻墙、抱羊,不可能是主犯,只能是协助,参与;其因家庭贫困,自己有残疾才走上犯罪道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称盗窃时没有拿裤子里的现金,拿的是香烟。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某在本案中是临时起意,作案工具不是他的,分配赃物也不由其主持,应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退还了部分赃物,其家庭困难,母亲身患重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拘役。
被告人余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余某某系初犯,第一次盗窃以为是打狗,没有入户盗窃的主观意识,第二次盗窃不是主导者,所起作用较小,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良好,其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已找到稳定工作,没有再犯罪危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长安车,搭乘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窜至泸县太伏镇沙河村七社,趁被害人桑某某未关门进入其屋内,将一只大耳山羊盗走,随后三人再次驾车窜至泸县立石镇中咀村叶某某家中,搭梯从二楼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现金1200余元及“龙凤呈祥”香烟十条,三名被告人随后在长安车上将现金及香烟分赃,山羊由董某某牵到自己家中藏匿。经泸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山羊价值510元,十条“龙凤呈祥”香烟价值450元。案发后,被盗山羊已被泸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桑某某,被告人余某某主动退清了其余赃款。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下午在泸州市大山坪建设路一按摩房内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在泸县太伏镇一游戏厅内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某某因抢劫罪于1999年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0年释放。被告人余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名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2、被害人桑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李某的证言;4、泸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泸县公安局关于因被告人董某某所供述盗窃的手机已丢弃,被害人也无相应证据,无法做出鉴定的情况说明;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盗山羊的照片、现场指认照片;6、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残疾的伤残鉴定,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家庭困难的证明,经质证、认证,本院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60元,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三名被告人虽未事先共谋,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不谋而合,均积极主动,分工配合,均参与了分赃,不应区分主从。被告人董某某关于自己在盗窃时没有拿钱,只拿了香烟,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因手残疾不能做翻墙、抱羊等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和主从关系的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是主犯,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董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天内两次流窜实施入户盗窃,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余某某曾经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具有劣迹,酌情从严处罚。李某某、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处以拘役刑的请求,不予采纳,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且与李某某、董某某积极配合,实施了入户行为,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没有入户的主观意识,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山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某退清了其余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亦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三名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曦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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