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某与周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349)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马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被告周某某提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周某某、唐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永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肖开洪借7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来,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被告周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肖某某借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居住证明、被告户籍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周某某、唐某某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是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永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笫121条、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周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治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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