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30)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丽曼,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曼、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乙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共同生活中,与被告难以沟通,遇事无法达成共识,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吵闹,被告对其和孩子漠不关心、不给生活费,且被告嫌弃其,其在家中没有任何地位。2014年3月其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其即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其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生活花销都由其负担,没有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因工作关系其不能天天回家,可能对原告及孩子照顾不够,但这不能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是因和父母一起生活所致,2014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一直在努力改变与原告的关系,虽然原告在外租了房,但是常回家居住。其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女儿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保证今后多与原告沟通,多关心、照顾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女王某。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王某甲起诉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4月底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为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十四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珍惜家庭、珍惜对方。今后只要双方多包容、关心、理解对方,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但尚未达到法定的分居期限,诉讼中原告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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