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殷某某与麒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716)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250号
原告殷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麒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某开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生海,系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麒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永飞、被告麒某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生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麒某北大河十里水岸借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同时原、被告约定对上述借款可以由原告订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的北大河十里水岸*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15.21平方米,房屋预定单价为3258元/平方米,总房价优惠后为356586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6日和10月5日共计支付被告100000元作为意向购房款。合同已签订四年多,被告的房屋至今未动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订协议,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6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900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38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借订协议;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3借款期间的利息360元认可;19000元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借订协议中对于还款条件以及还款期限、损失承担均没有做明确的约定,被告考虑到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同意按照借订协议第一条的利息标准承担损失责任;导致借订协议不能履行,并非完全是被告过错所导致,而是因为肃州区政府实施的城市规划变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同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麒某北大河十里水岸借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0.3‰,借款期限届满或借款期限内,原告有权要求收回本金及借款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可以作为原告订购麒某十里水岸房屋的定金来选购房屋,借款作为购房款用时,借款本金不计利息。签订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支付50000元借款。后被告因故未能进行麒某十里水岸房产的开发修建。
以上事实,由麒某北大河十里水岸借订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订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应依法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已对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及时还款实际已构成违约,故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上调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麒某北大河十里水岸借订协议;
二、被告酒泉市麒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殷某某借款100000元;
三、被告酒泉市麒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殷某某借款期间利息360元;
四、酒泉市麒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殷某某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710元(100000元0.3‰1.5倍38个月)。
以上款项合计102070元,限被告酒泉市麒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酒泉市麒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芸
人员陪审员许万明
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