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甲、许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52)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甲,男,生于19**年*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金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乙,男,生于19**年*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金塔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兴泉,金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许乙、许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志荣、代理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乙及其辩护人刘兴泉、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李生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及其代理人陆宗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甲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许乙在金塔县华泰市场卖鸡的摊位前与酒后到华泰市场找人的马某某、鲁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马某某被许乙摔倒在地,致马某某右眉骨、鼻子碰烂。后许乙到华泰市场北门让其妻闫某某报警后,与其父许甲某、许甲陆续又到达案发地点,许甲某与鲁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厮打。争吵中,马某某用一把铁质椅子将许甲某背上打了一下,被告人许乙、许甲见状,遂上前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许甲将马某某按倒在地,并拿起旁边鸡笼下的一杆提称,对马某某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左面部、左眼部受伤。后许乙见鲁某某与许甲某、闫某某正在撕扯,便过来与鲁某某互相厮打,致鲁某某面部、眼部受伤。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鲁某某的损伤为重伤。针对以上指控,控方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许乙、许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乙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认为控方指控与事实不符,自己与鲁某某、马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起因是鲁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引起,而自己只是出于正当防卫才与鲁某某、马某某发生撕打。控方指控当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鲁某某、马某某或有亲属关系或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言均系伪证。自己虽与鲁某某、马某某发生撕打,但在和鲁某某撕打的过程中并没有持任何东西,鲁某某的眼部重伤并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己殴打马某某却是事实。其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许乙致鲁某某构成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仅靠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没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控方提供的出警说明和视频资料既没有证实许乙用秤杆或秤砣致伤鲁某某右眼睛的事实和过程,也没有相应的物证来加以印证,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许乙无罪。
被告人许甲亦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控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许甲故意致伤马某某左面部、左眼部,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对其定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控方指控被告人许甲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许甲无罪。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许乙在金塔县华泰市场卖鸡的摊位前与饮酒后无端滋事的马某某、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撕打中许乙将马某某摔倒在地。后许乙让其妻闫某某报警后,其父许甲某、许甲又陆续到达案发地点,许甲某与鲁某某又发生争吵、撕打。期间,马某某用一把铁质椅子在许甲某背上打了一下,被告人许乙、许甲见状,遂上前对马某某进行了殴打。其中许甲将马某某按倒在地,并用旁边鸡笼下的一杆提称对马某某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后许乙见鲁某某与许甲某、闫某某正在撕打,便又与鲁某某互相撕打。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鲁某某的损伤为重伤。诉讼中,受害人鲁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许乙、许甲、许甲某、闫某某四人共同赔偿其各项花费及损失共计339670.7元;受害人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许乙、许甲、许甲某三人连带赔偿其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25201.71元。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由许乙、许甲、许甲某、闫某某四人共同赔偿鲁某某各项花费和损失100000元,其中由许乙、许甲、许甲某三人共同赔偿马某某各项花费和损失8000元,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鲁某某、马某某分别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许乙、许甲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鲁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许甲某、闫某某、张某某、乔某某、荆某、马某、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金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出警说明,视听资料出警视频,被告人许乙、许甲的户籍证明,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许乙、许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许乙、许甲共同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的事实,但尚不能证实被害人鲁某某重伤的后果必然是被告人许乙所致。
另查明,被告人许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许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许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28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许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以上事实有金塔县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酒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乙、许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但控方指控被告人许乙致他人重伤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应本着“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部分事实可不予认定。但因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不同,故不影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二被告人许乙、许甲在故意伤害马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以累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许甲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两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其家人的帮助下尚能积极赔偿鲁某某、马某某的各项花费和损失,并征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且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发展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二被告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假释执行余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四天,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 军
审 判 员 白春江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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