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91)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常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基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存折一份、结婚证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符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条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符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预交525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益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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