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邱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91)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衢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胡文杰、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某某保险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13年5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H×××××号摩托车去单位上班,当车行至元立公司厂区内的炼钢厂与新禾管业成品仓库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占道驶来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归衢州市柯城某甲装卸搬运服务部所有,王某某受服务部王某甲雇佣。被告王某甲为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衢州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749.70元,被告某某保险衢州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3131.70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称其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某某保险衢州公司答辩称:原告借道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存在,其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明休息期间仍有工资发放,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按不超过每天122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车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情经过二份、现场示意图一份、照片、录像,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被告车辆占道行驶撞伤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四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元立公司上班,收入来源于城镇。3、廿里镇和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4、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廿里镇白马新村的事实。5、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定损清单、照片、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405元以及评估费1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原告银行借记卡账户信息,证明该借记卡持卡人系原告,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8、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王某甲购买保险的事实。9、120受理事件登记,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拨打120电话的事实。10、证人童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王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原告不具有过错。11、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系衢州市柯城某甲装卸搬运服务部的经营者。12、城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13、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14、证明书十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的时间。15、门诊就诊卡、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费用。16、司法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
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入院时的门诊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花费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共11155.75元是王某甲支付的事实。
被告某某保险衢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抄单,证明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损失以高为准,特别约定中本保单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对法庭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证据5、7、8、9、11、12、13、14、15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王某甲、某某保险衢州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彼此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银行明细查询表,证据3、4、10,被告对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车辆正常行驶,原告应付主要责任;工伤认定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称原告的户口是事故发生后才迁到和美村;原告租房时间在前,房产证办理在后。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按双方一致意见确定交通费款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以法庭委托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期限确定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邱某某驾驶浙H×××××号两轮摩托车去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当车辆行至该元立公司厂区内的炼钢厂与新禾管业成品仓库附近路口道路中心右侧直线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货车(此货车系被告王某甲经营的衢州市柯城某甲装卸搬运服务部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2289.06元,交通费260元,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66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8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损失2405元及评估费损失100元,被告王某甲已支付11155.36元。另查明,原告2011年5月起经常居住地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王某甲经营的衢州市柯城某甲装卸搬运服务部在被告某某保险衢州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责任区域为衢州元立公司厂区内以及衢州元立公司附近路线。保险责任为该投保的货车因过失意外造成第三者的死亡、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雇员,从事车辆驾驶。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被驾驶无号牌货车的王某某碰撞致伤身体,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衢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金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货车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未完全靠右行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引起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驾车行驶至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应当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3500元。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因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4217.36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12225.34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11155.36元,实际应支付1069.9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1992.02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5003元,由原告负担2089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繁义
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
人民陪审员 洪金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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