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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江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油飚、单琳倩,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南大道**苑。
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明。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於某某、上饶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物流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於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发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被告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油飚、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於某某驾驶赣E×××××号重型汽车,沿兰贺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兰贺线104公里300米时,将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追尾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於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被评定构成一处3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50天。原告受伤前在江山市顺安货物托运部从事装卸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57847元,判令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於某某、上饶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浙江省统计局新公布的2013年度相关标准,变更其诉讼请求标的总额为1336511.4元,并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於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6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法庭依法审查,其中有抬人、理发、医疗护理用品的费用不在医疗费的范围之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和标准酌定;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护理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前已定残,这次是重新鉴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之日止,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情况不能确定;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票据进行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按每年1610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误工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电瓶车修理费根据定损和修理费发票核定;后期护理费标准过高,超过城镇职工的伤残赔偿金标准。
被告上饶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於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另外,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我司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0元。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於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2)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四份、诊断证明二份、陪护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3张(包括住院、门诊)、医用品收据三张、抬人费收据五张、剃头费收据一张、救护车收据二张、专家会诊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四份22页、护理用品收款收据五份、轮椅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各项费用的事实;(5)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共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6)江山市顺安货物托运部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粘贴页七页,具体票据几张、金额不清,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及儿子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8)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9)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三期的期限;(10)江山市双塔街道证明一份(江山市城北派出所盖章),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一人。
被告於某某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我方支付赔偿款96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2)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护理依赖程度。
被告上饶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已进行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未居住在出租房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於某某、某某财保公司提出如下异议:2013年10月18日的陪护证明,并非证明原告需二人陪护,而是证明期间有二人陪护;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因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专家会诊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轮椅费属于残疾器具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共有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江山市顺安货物托运部的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该托运部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仅在该托运部工作了10个月时间,表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时间不满一年,且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但原告提供的从成都飞往杭州的机票一张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因未提交相应的定损单,故不予认可;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在本案审理中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治疗机构出具的2013年10月18日(补)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损伤情况,可以认定为在该期间内需由二人陪护;原告提供的医用品收据、护理用品收据、剃头费收据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救护车费收据两张、发票一张,系由医疗机构开具,且与原告的医疗病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专家会诊费收据、抬人费收据,也由医疗单位开具,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轮椅费、座便椅费发票一张,因原告诉请中并未主张残疾器具费,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共有权证、江山市顺安货物托运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合理,这些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自己并不清楚交通费票据的数量及金额,更未能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对应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因出票时间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较长,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难以确认;关于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以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但对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部分,应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损失。
对被告於某某提供的收条、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并未发现存在违反程序和违法鉴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其证明对象为原告租用房屋不实,因本院对原告租房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於某某驾驶赣E×××××号重型货车,沿兰贺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兰贺线104公里300米时,追尾撞到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於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5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42570.54元(其中:住院费用合计235284.43元,门诊费用合计6191.11元,专家会诊费用1000元、抬人费用95元),支出救护车费用1480元。原告于2013年9月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进行法医鉴定。同年9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后的休息期限至评残日的前一天;营养期限为15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於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评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之母王春香,1927年10月出生,现由原告兄弟姐妹等8人抚养。
综合上述认定,本院对原告徐某某诉请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计算原告支出医疗费总额为242570.54元,原告诉请主张医疗费总额为241672元,低于实际数额,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确定医疗费总额为241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3)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4)定残前的护理费:307天X80元/天=24560元;(5)鉴定费2460元;(6)营养费:150天X30元=4500元;(7)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及赴外地就诊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合理;(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927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6106元X20年X72%=231926.4元、被扶养人王春香生活费7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6000元;(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天为272天X2300元÷30天=20853元;(11)电瓶车修理费,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12)定残后的护理费:44513元X20年X30%=267078元。
本院还查明:被告於某某系赣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上饶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预赔给被告於某某10000元,被告於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预赔款96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於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於某某对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饶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於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的答辩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於某某、某某财保公司已交付的预赔款,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在赣E×××××号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20000元,扣减已预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10000元;
二、被告於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227019.4元,扣减已预赔付的86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41019.4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饶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910元,被告於某某、上饶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发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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