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唐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49)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应赵某某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圣兵,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唐某某驾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7689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不予认可;伤残鉴定依据不足,因为赵某某的检查胶片一直由其保存,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其已垫付医疗费5200元,现愿意赔偿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40分,唐某某驾驶皖A71***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馆附近路段时,与道路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赵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关节少量积液;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9167.70元,唐某某垫付5200元。
2014年12月20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损伤构成Ⅹ(拾)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日、30日、60日。
皖A71***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王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赵某某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04年3月起即在庐江县庐城镇北苑小区居住。另赵某某提交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庐江县综合业务中心证明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36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实际收入减少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赵某某提交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明赵某某身份情况;
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420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准驾情况;
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赵某某伤情、共用医药费9167.70元、出院医嘱等;
5、房屋产权证,证明赵某某居住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
二、唐某某提交的五张预收款据,证实其垫付医疗费5200元。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都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唐某某在驾车通行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赵某某横过道路时,未尽观察来往车辆的义务,其行为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某的医疗费9167.70元有票据原件,并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佐证,应予以认定;赵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赵某某仅提供月收入3600元的证明,无劳务或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佐证,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99元(90天×23114元÷365天);赵某某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系赵某某为确认其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原件,应予以认定;交通费确定为600元;根据赵某某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综上,赵某某的损失共计76390.70元,因皖A71***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967.70元,应由唐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967.70元,因本起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负主要责任的唐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74.16元,赵某某自行承担193.54元;属于伤残赔偿范畴的6542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唐某某赔偿。合计唐某某应赔偿赵某某76197.16元,扣减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200元,实际由唐某某赔偿赵某某70997.16元,现本院确认唐某某应赔偿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本案皖A71***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王某某为投保义务人,因其未履行投保义务,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唐某某提出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要求予以鉴定,但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唐某某提出伤残鉴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所根据出院小结、MRI片等材料,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对此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赵某某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70997.16元。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宗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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