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安徽省庐江某某有限公司与吴某某、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14)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安徽省庐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安徽省庐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江、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庐江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承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庐江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合伙承包原告的一#生产线,承包期为五年,每年承包费为26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0年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被告仅支付承包费252500元,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承包费。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608750元(计算至2014年3月底,后期承包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吴某某辩称:与袁某某合伙同原告方签订承包合同及欠原告承包金是实,愿意同原告方协商解决。
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承包原告的1#生产线(包括水、电、汽系统及废水处理和生活设施等),承包期为五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265000元,另被告需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若被告方违约,原告方有权没收被告方财产和保证金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生产线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保证金,并给付2010年承包费,以原告名义进行生产销售。2011年,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52500元,后期承包费未能给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吴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内容的事实;2、原告、吴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成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若被告方违约,原告方有权没收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现被告方未能按约给付原告承包费,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省庐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袁某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庐江某某有限公司承包费608750元(计算至2014年3月底,后期承包费按合同约定的每年265000元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吴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庐江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被告吴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秀娟
审 判 员 朱 江
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喆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