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713)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巢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夏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晚,被害人沈某因被告人高某未如实告知所在位置,在某某小区F区小广场上双方发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沈某左眼及鼻部打伤。经巢湖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巢湖市城北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高某,其随后至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晚,被害人沈某因被告人高某未如实告知所在位置,在某某小区*区小广场上双方发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沈某左眼及鼻部打伤。经巢湖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巢湖市城北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高某,其随后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件、到案经过、出院记录、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殴打被害人沈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司明秀
审 判 员 石晓梅
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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