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诉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51)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0197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司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月息3分,约定于同年8月16日还清。原告向被告给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万元、利息4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万元(利息按月3%暂算至2014年5月16日,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个月利息)。
被告司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借款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共三个月,月息三分及违约金情况;被告将位于含山县林头镇新街私户联建***单元**层***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1300*****”)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三、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13万元借款。
被告未予质证也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认证。
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新街私户联建***单元**层***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1300****”)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含山县房地产他证林头字第20130777号),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向本院起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银行卡中转入13万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3分,如借款人未能在指定还款期限内将本金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每月自愿支付债权人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仅支付一个月利息,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向被告司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本院确定利率为月2%。被告虽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本院已将利率确定为上限,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3万元,并按月2%利率从2013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群
审 判 员 翟华菁
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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