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024)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巢民一初字第00549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暂算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当时预扣了1个月利息32000元,实际借款为768000元,以后又支付了二次利息各32000元。另被告借款时是以城市之光门面房作抵押的,房屋作价800000元给原告了,并在房产局办理了登记。
原告杨某某举证如下: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差欠原告借款800000元。
被告李某质证如下:借条是被告打的,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当时预扣了1个月利息32000元,实际付款768000元,后又支付了1个月利息32000元。后经原告杨某某催讨,被告李某未再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借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理应积极还本付息。原告杨某某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及月利息4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应认定被告李某实际借款为768000元,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以月息2%计算。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已形成买卖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68000元并承担利息76544元(自2012年10月22日以2%月利率暂算至2013年5月23日,已付的32000元利息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0元,本院减半收取6120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08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朝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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