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767)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81民初2241号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邹某向原告张某某租用车辆,2016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车辆租赁费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2016年2月5日归还,然被告未按期给付欠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车辆租赁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6年6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张某某租用车辆,原告将皖A×××××号本田轿车租给被告使用。2016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车辆租赁费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2016年2月5日归还,然被告未按期给付欠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车辆租赁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6年6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差欠原告张某某欠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邹某给付欠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诺2016年2月5日给付欠款,逾期未给付,视为违约,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月息一分计算缺乏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诉请事实及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现结合原告所陈述事实及所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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