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家、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233)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秦墩民初字第4号
原告王某家,男,住秦州区。
原告王某,男,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住秦州区。
原告王某家、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家、王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便以朋友住院、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二原告借款,至2011年8月先后从二原告处借款35140元,后被告提出与原告王某分手,并表示于2011年10月底还清全部借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还款,2012年7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次承诺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若在2012年12月底累计还款32000元,其余3140元可免还,若2012年10月底累计还款30000元,则5140元可免还,若以上两条均未履行则从2012年7月起按1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无奈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王某家偿还本金2114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王某家支付利息2624.5元(按照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判决由被告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1750元(按照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并请求依法判决的利息判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向二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4日借款6500元,2010年1月12日借款3000元,2010年2月15日借款14000元,2011年8月24日借款11640元,共计从二原告处借款35140元。2011年6月在王某装修结婚用房期间,被告提出分手,并表示同意从2012年春节起分批归还借款,但之后实际未归还,原、被告遂又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一、张某所借王某家35140元,若能在2012年12月底前累计还款叁万贰仟元,其余叁仟壹佰肆拾可免还。二、张某若能在2012年10月底前累计还款三万元,其余5140元可免还。三、张某若不能实现上述一、二条之约定,则应按所借35140元全额还款,并从2012年7月起计息,每年利率按10%计(算)。四、此协议在张某还清借款之前一直有效。五、双方都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二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及二原告提交的借条4张及还款协议1份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王某恋爱期间,以各种理由先后从二原告处借款3514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4张及还款协议1份,借条上均有被告签名,还款协议上有被告签名及捺印,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书写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还款协议归还借款,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起诉的利息的问题,被告自借款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从2012年7月起每年利率按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二原告借款35140元,并按照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玉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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