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302)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0115号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天津市某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津市某区某路*号一楼营业厅柱子东侧约30平方米及仓库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48000元,现被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再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双倍租金支付使用费,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天津市某区某路61号一楼营业厅柱子东侧约30平米的房屋及仓库(即某路59号301)腾空交原告收回;2.判令被告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已经到期,逾期腾房应支付双倍租金。
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原告主张的腾房面积有异议,除原告主张的面积外,被告还使用了一楼的一个库房(店堂后面),另还包括通往301仓库的楼梯,使用面积共约100平米,建筑面积约130平米。2.对房屋租赁期限有异议,租赁期限为5年,应当至2018年12月31日,目前仍在合同履行期内,按照原合同履行,同意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如果法庭认定合同已经到期,不认可按照8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2014年6月30日政府发布地铁4号线拆迁公告,鉴于目前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应按搬迁公告标准,给被告约130平米的补偿共计315000元。如果给足补偿可以立即搬家。如果不给足额补偿导致未及时腾房的,期间产生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不同意支付。3.被告从2003年1月1日开始租赁,从未拖欠租金,也没有违约行为。4.拆迁公告发布后原告从未明确通知被告,且收取了下半年的租金。使被告误以为房屋15年之后还能使用。5.门店是我家主要的收入来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如果房屋拆迁影响将影响我的家庭生活。据被告了解同等地段20平方米的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左右,搬迁将产生租金上涨、客户资源流失、雇员增加、重新装修等损失,被告主张损失于法有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拆迁公告作为证据,以证明拆迁补偿标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某区某路59号和61号,系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管理的国有自管产房屋,原告系承租人。经现场勘查确认,被告与案外人于某共同使用涉案房屋,其中,被告使用59号301室、61号101、102室(102室即被告认可的一楼店堂后面的库房)。被告在此经营天津市某区金孔雀乐器经营部。
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的上述部分面积,年租金48000元,租期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被告逾期返还房屋的,应按租金标准双倍使用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如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回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担责。原告主张该5年为笔误,应为1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且按照惯例都是一年一签。如实际使用面积超过约定面积的,应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腾退。即使法院认定仍在租赁期间,现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合同亦应随之终止。
另查,2014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与原告共同使用涉案房屋的案外人于某,合同亦是每年一签。房屋出租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对于本案不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另有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现合同对租赁期限表述为两部分,一部分为“5”年,另一部分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后不一致,应属于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明。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合同之前双方的租赁均为一年一签,租期为一年符合交易习惯,另与被告共同使用涉案房屋的案外人于某与原告的合同亦为每年一签合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不同意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按实际使用面积将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腾房,应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原告主张按原租金标准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补偿系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以此作为期满拒绝腾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天津市某区某路59号301室、61号101、102室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
二、本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按每月4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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