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路某甲、路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761)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路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原告路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1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诉称,原告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28日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二被告收取我们彩礼79000元及赠与物: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在同居生活期间,路某甲与王某甲因琐事不断发生矛盾,二〇一三年腊月十五,两人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甲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9000元及赠与物: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虽然路某甲与王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两年多时间,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我们不同意;赠与物金戒指已经丢失、金项链已经出售,无法返还。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证人陈某某的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某某系路某甲与王某甲的媒人,其证明原告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同居时,二被告索取二原告彩礼79000元、被告王某甲收取二原告的赠与物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5000元。
3、泾川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路某甲因祖母长期患病,父母务农,经济收入困难。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准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泾川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陈某某虽系双方的媒人,但是其没有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的彩礼数额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一款(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泾川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证实原告经济收入困难,但没有证明原告生活困难与二被告索取彩礼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经质证,二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收取原告路某甲、路某乙彩礼共计人民币77500元及赠与物: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原告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两年多时间后,到2014年1月15日,两人发生矛盾便分居生活至今,使矛盾激化。2014年4月10日,原告路某甲、路某乙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虽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且在同居时,二被告收取了原告彩礼77500元,但双方生活时间已超过两年,审理中,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二被告索取彩礼,给其造成生活困难的事实,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赠与物,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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