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132)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3民初383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XX号。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YY,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XX号。
被告张XX,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职业不详,住兰州市城关区XX号。
原告王XX与被告王YY、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被告王YY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3月,被告张XX与原告夫妇协商,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月11日,被告王YY称其舅舅张XX让其来取款。当日,被告王YY从原告家中取走了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协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张XX在兰州,无法联系,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王YY催要,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合法债权已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分,从2010年3月18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王YY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张XX所借,被告王YY只是中间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XX负责偿还。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XX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XX的丈夫杨XX提出借款请求。经被告张XX与原告王XX的丈夫杨XX协商: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的丈夫杨XX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XX委托被告王YY去原告王XX家中取回借款。原告王XX的丈夫杨XX将其与原告王XX的共同存款3万元交给被告王YY。当日,被告王YY应原告王XX及其丈夫杨XX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王XX的女婿周小峰出具贷款协议一份。被告王YY拿到借款后交于被告张X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XX多次催要,被告张XX至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XX的丈夫杨XX现下落不明。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告王XX与被告王YY的陈述及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王XX的举证材料:
1.新阳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便笺一份。拟证明杨XX系原告王XX的丈夫,杨XX现下落不明;
2.2016年1月13日,本院对原告王XX、被告王YY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3.贷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YY就3万元借款向原告的女婿周小峰出具借条的事实;
4.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催要借款时与被告王YY发生冲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新阳派出所出警处理的事实。
被告王YY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X未到庭,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被告王YY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YY的举证材料:
1.被告张XX写给王YY、杨XX的书信复印件两封。拟证明被告张XX曾写信表达了解决其与杨XX间债务纠纷的意愿;
2.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杨XX向案外人乔XX借款8000元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XX曾委托被告王YY处理其与杨XX间借款事宜。
原告王XX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显示杨XX曾向被告张XX借款1000元,向案外人乔XX借款8000元,但因杨XX下落不明,而被告张XX未到庭,所以对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也应由被告张XX和案外人乔XX另案起诉。故对被告王YY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XX未到庭,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YY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杨XX下落不明,而被告张XX未到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上述证据所显示杨XX向被告张XX借款1000元无辅助证据加以佐证,杨XX向案外人乔XX借款8000元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于被告王YY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三、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1.被告张XX的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
2.被告张XX的身份证传真件一份;
3.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9日对被告王YY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
4.户籍证明四份;
5.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打印件3张。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张XX电话录音资料中除被告张XX称杨XX借其1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外,对于其余内容予以认可。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王YY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XX的录音资料中称杨XX借其1万元的内容,因被告张XX未出庭,而杨XX现下落不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信。对于其余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原告王XX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诉争借款应由谁负责偿还;三、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原告王XX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诉争借款系原告王XX与其丈夫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XX与其丈夫杨XX系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而被告张XX系债务人。现原告王XX的丈夫杨XX下落不明,原告王XX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应由谁负责偿还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从全案来看,被告王YY仅受被告张XX委托赴原告王XX家中取回借款,被告王YY取回借款后立即交付被告张XX。被告王YY与被告张XX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据此,被告王YY从事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XX承担。故被告张XX应承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YY不再承担责任。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XX及其丈夫杨XX与被告张XX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有按约定向被告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由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查,原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万元;
二、由被告张XX支付原告王XX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王YY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斌
代理审判员 高建智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漆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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