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13)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826民初45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
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河,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很少照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从2013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田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田某甲辩称,婚初我们夫妻关系好着呢。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在生活期间,我不能及时给孩子给生活费的原因是因为我的工程款没有拿到。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电话联系不上原告,我与原告未在一起生活。从2014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田某乙;2010年8月10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田某丙。长女现与被告一起生活,次女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原、被告短信记录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依法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次女田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满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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