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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821民初26号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文,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缺席)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缺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李某某堂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张某、孙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张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车款62000元,并赔偿原告处理甘L-73***车辆违章、审验及保险费等6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申某某与原告商议,将一辆车牌号为甘L-73***福特福克斯牌小轿车以62000元出售给原告,约定车辆的违章、审验及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口某某将协议写好后,交由原告作为乙方先签字,随后由被告申某某拿到其他地方,由被告孙某某、张某作为甲方签字,原告通告农行泾川县支行向被告申某某转账付清了车款62000元,被告申某某将车辆交于原告。原告对车辆座位进行了重新包装,处理了所有违章,办理了审验,投保了交强险,共花费6400元。2015年9月26日,在平凉西郊二手车市场,第三人李某某看到该车,向原告询问了车辆的价格和来源后,乘原告吃饭之际,将车辆偷偷开走,经原告给被告申某某打电话得知,开走车辆的正是原车主李某某。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时,遭到拒绝。
被告申某某、孙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合法有效,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及时进行了实物交付,款项交付,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2.交易成功后,解除合同,就是权利义务的反向,所以原告不退还车辆,要求被告退还车款的主张不成立;3.该车辆已属代某某所有,不存在无权处分;4.车辆的丢失是原告监管不力,原告不听被告劝说,不锁方向盘锁,明知是债务车,没有及时给车辆过户;5.车辆未过户属实,但不影响交易。
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申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他们买卖车辆属实,但我们只是车辆租赁,我们将车租给了代某某,并没有买卖。代某某抵押给了申某某,半年后抵顶了账,他是没有权利处分,我们也是受害者。代某某在我们公司租了一年了,我们后来发现代某某没有开这辆车,就开始定位寻找车辆,在泾川找到后,还曾报过警,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没有受理。后来在平凉发现车辆后,就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了,我们是实际车主,我们将车辆收回后,在2015年底将车辆转让了,因为公司关闭,现在的车辆在我媳妇马慧名下。我认为这是对诈骗车辆的一种销赃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售车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车辆买卖事实;
2.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打款62000元;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甘L73***为李某某所有;
4.保险单,发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缴纳保险事实;
5.违法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违章罚款1600元;
6.增值税发票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车辆装饰花费支出3000元;
7.交警部门业务流水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辆转移在马某某名下。
被告申某某质证认为:对交警处理的有关证据有异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是处理这辆车的违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装潢发票没有明细单。
被告孙某某、张某的质证意见和申某某一样。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孙某某与代某某垫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代某某欠孙某某现金;
2.借款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代某某自愿抵押车辆;
3.代某某与申某某聊天微信截屏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代某某同意出售车辆;
4.崆峒区公安分局调查案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辆为代某某购买所得。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是无效担保合同,代某某对该车没有所有权;证据3看不出来是谁和谁之间的聊天记录,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是因为没有犯罪的事实而撤案,也证明了代某某对该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2我不知道,也没有关系,他拿我们的车抵押是无效的;证据3和我们没有关系。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申某某不予认可,但第三人委托代人当庭陈述车座已换成真皮包装,故对增值税发票清单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申某某不予认可,但未出具相反证据支持,故对交警部门业务流水查询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异议部分并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代某某签订了借款车辆抵押担保合同,不能证明代某某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对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经本院审查认为代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对该涉案车辆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代某某已购得该涉案车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代某某与平凉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平凉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甘L73***福克斯小轿车租给代某某,期限2天,到期后代某某未归还车辆,双方默认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代某某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后平凉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该车辆并非代某某使用,就到泾川找车,最后在泾川县城东汽配城找到该车,该车实际在申某某、孙某某夫妇的控制下,双方协商无果,最后报警。
2015年6月25日,被告孙某某、张某和案外人王某甲(作为甲方)与代某某(乙方)签订借款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87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25日至8月24日,乙方以甘L7***福特三厢福克斯作为抵押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先行出售乙方的车辆甘L7***福特三厢福克斯偿还甲方的部分借款。该车停放在被告孙某某处。
2015年9月15日,被告孙某某和张某(作为甲方)与马某某签订售车协议,约定,甲方将一辆福特福克斯甘L7***出售给乙方,2015年9月15日以前的违章、罚款由甲方负责,以后的由乙方负责,车价为62000元,车款一次性付清。同日乙方将车款62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申某某,甲方将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钥匙一把交付乙方,未办理车辆产权转移登记。
原告马某某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缴纳保险费1056元,缴纳处理违章罚款1600元,对该车车辆座位进行了真皮包装,花费装潢费3000元。
2015年9月26日,在平凉西郊二手车市场,第三人李某某看到该车,向原告询问了车辆的价格和来源后,将车辆开走,双方报警。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时,遭到拒绝。
另查明,甘L73***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2015年9月28日转移登记在马忠福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焦点是:甘L-73***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谁;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1.关于甘L-73***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问题。被告申某某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代某某,仅以代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对该涉案车辆的陈述为依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主张不能成立,且代某某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只是车辆租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故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实际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第三人李某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2.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代某某作为承租人应以双方约定使用租赁车辆,但其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孙某某、张某,系无权处分。孙某某、张某明知该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仍同意代某某将该车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无处分权人代某某抵押第三人李某某的财产,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孙某某、张某没有举证证明抵押行为取得了权利人李某某追认或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故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张某占有诉争车辆为无权占有。
3.关于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孙某某、张某在出卖上述车辆时尚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出卖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孙某某、张某出卖车辆系无权处分,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售车协议系孙某某、张某与马某某签订,但申某某直接参与了整个车辆交易过程,且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故申某某亦是车辆的出卖人。
综上所述,孙某某、张某作为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有权人李某某将车开走,导致买受人马某某无法实际占有车辆以及实现将车辆过户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马某某要求解除售车协议,返还购车款,赔偿处理车辆违章、审验及保险费、车辆装饰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售车协议》;
二、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购车款620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费1065元,违章罚款1600元,车辆装潢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连生
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
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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