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631)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81民初48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隆鑫家园中华路一段*号*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城子地村四组*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城子地村四组*号,系被告吴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雇佣被告吴某某的父亲看管原告坐落于北票市五间房镇原11粮店院内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内的财物,被告在其父亲看管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财物拿走35件,2015年原告要回15件,还有20件在被告手中,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拿走的财物共计20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没有拿过原告的财物,2015年原告要回的15件物品也不是由我们返还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原11粮店内有房屋一间。2010年至2013年,原告因外出打工,雇佣被告吴某某之父吴贵成为其看管房屋。2013年3月,该房屋动迁,原告张某某之夫于占海雇佣被告吴某某将该房屋的门窗拆除,并将大门、暖气、门牌等物品拉至被告家。2013年4月5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吴某某家索要物品,因与吴某某之弟吴瑞江发生冲突,吴瑞江报警,经北票市五间房镇派出所核实张某某房屋内的物品已经被张某某前夫于占海卖掉。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某前夫于占海将大门要回,并为被告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两个大门均在动迁时由吴家所得,今返还于我,在经过此过程动用车辆搬运,我应付给吴家伍百元,人家只收一百元,应看出人家的诚意,表示谢谢时应证明不是人家偷来的,而是奉送给我,再次表示证明和谢谢,吴家没有所欠东西”。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于占海于2015年10月23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原告张某某前夫于占海出具的证明、北票市五间房镇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20件,因原告张某某前夫于占海已经将大门取回,并且于占海也证实在其将大门取回后,被告处已经没有原告的物品,原告张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其物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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