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534)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02172号
原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北票市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梅、付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对我不诚心过日子,且不与我过夫妻生活,经常离家回娘家不归,现又离家出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我与被告结婚时间尚短,且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将我给她的彩礼款4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耳环一副退还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给付彩礼10,000元,因结婚时间较长,不同意返还。被告前夫因病去世,介绍人王立军提媒时,被告向介绍人提出被告前夫因治病欠30,000元债务,如果原告同意偿还债务被告就同意和原告结婚。后原告偿还此债务,原、被告结婚。这30,000元属于附条件赠与,不属于彩礼,不同意返还。三金首饰属于附条件赠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赠与条件完成,依法不应返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八只山羊管理后的增值部分,三头黄牛、一只波尔山羊、一头驴、四头猪,四十只鸡,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以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媒人王立军介绍,被告向原告索要40,000元及三金。被告提出其中30,000元为其前夫生前治病所欠,如果原告偿还就同意结婚。后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零花钱、5,000元打酒钱、1,000元见面礼。2014年4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三金包括黄金戒指一个,重6.61克,价值2,036元;黄金耳环一副,重4.56克,价值1,404元;黄金项链一条,重12.45克,价值3,835元?;楹笤嬗?014年5月28日给付被告3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持有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原告为视力四级残疾,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因结婚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质量保证单、残疾证、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条、“定亲手续”、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原告给付此款为被告偿还债务,但这只是作为此款用途的约定,不能改变其作为彩礼的性质,故此3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给付三金和16,000元中,三金及10,000元零花钱因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5,000元打酒钱和1,000元见面礼数额较小,不应认定为彩礼。根据双方结婚时间及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彩礼可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三金不予返还。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涉及他人财产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对此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前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边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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