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293)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被捕前住朝阳市龙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伟,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捕前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伟、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行至长春市柳条路吉林大学院内停车场,将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吉AK9196号白色捷达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200元。
2014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行至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桃园小区E02号楼北侧20米处,将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辽N61D25号银灰色微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价值26000元。
2014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行至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桃园小区B07号楼西侧,欲盗窃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辽N35D81号灰色微型面包车未果。后三被告人又行至桃园小区E01号楼北侧5米处时,将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KU6059号银灰色微型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0元。
上述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宋某某、姜某某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2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卓
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庆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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